鄂尔多斯市地方政府新增债券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鄂尔多斯市地方政府新增债券资金管理,提高债券资金使用效益,有效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债券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20﹞23号)和财政部及自治区政府债券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新增债券资金,是指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主体发行的,转贷我市用于公益性项目资本支出的政府债券资金。其中:新增一般债券资金用于没有收益的公益性项目资本支出,新增专项债券资金用于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资本支出。
第三条 新增债券资金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一般债券资金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专项债券资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部门(单位)使用的新增债券资金相应纳入部门(单位)预算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同级债券资金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是债券资金的归口管理部门,对债券资金“借、用、管、还”实行全过程监管;资金使用部门和单位是新增债券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资金规范、安全使用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章 债券项目申报管理
第五条 申报新增债券的项目通过鄂尔多斯市财政投资项目库及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实行动态化管理,其中专项债券项目还需同时纳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管理。入库项目基础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未入库的项目不得申报新增债券。
第六条 各旗区和市本级相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债券资金支持领域和方向,根据市财政和发改部门要求,组织做好债券项目申报工作。申报的一般债券项目,市财政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申报的专项债券项目,市财政会同市发改等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新增债券额度向手续完备、前期工作准备充分的项目倾斜,优先考虑债券发行、使用规范的旗区和单位。
第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申报新增债券项目时,应申报已开工或当年拟开工并能形成实物工作量的建设项目。已完工的建设项目不得申报。
第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申报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的专项债券时,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方案应当内容完整、信息真实,准确反映项目基本情况、投融资规模、建设周期、收入来源、收益与融资平衡等情况。项目的收益与偿债资金来源要真实可靠,严禁虚假评估测算或夸大项目预期收入。项目实施方案应经独立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并出具财务评估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客观公正评估项目的可行性和合法性等内容。
第三章 债券资金使用管理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下达新增债券额度后,将新增债券收入及安排的支出列入本级年度预算草案或预算调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同意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债券资金,严禁将债券资金滞留国库。对于建设进度较快、资金调度确有困难的拟安排债券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可在债券发行前,根据本级库款情况,调度库款先行支付,待债券资金到位后回补资金。
第十一条 新增债券资金纳入国库管理,执行本级国库管理制度,实行预算一体化信息系统管理,严格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涉及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执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
第十二条 新增债券资金要按照一一对应原则,严格落实到实体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用于中央、自治区明令禁止的楼堂馆所、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等项目,不得用于置换存量债务、偿还债券本息,不得用于可完全商业化运作的产业项目,不得用于回补以前年度支出,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发放工资或养老金、补贴或奖励企业、归还借款、购买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等其他违规用途,不得作为政府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各类股权基金的资金来源,不得通过设立空壳公司、多级子公司等中间环节注资,避免层层嵌套、层层放大杠杆。严禁将新增债券资金违规“空转”入库,虚增财政收入。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相关政策对新增债券资金使用进行监管,对新增债券资金实行专户或专账管理,确保新增债券资金及其孳生的利息专项用于所申报的项目,依法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包括发放工资、奖励、津贴补贴和加班补助、购置办公设备、购买日常办公用品以及水电费、邮电费、打印费、差旅费、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日常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新增债券资金。
第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要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资金使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加快项目建设和债券资金支出进度,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推动项目早见成效。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做好账务核算,准确反映债券资金收入和支出、对应项目形成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债券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应当在债券资金拨付到位后,及时将债券资金使用情况录入“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确保系统信息与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额度、类型、期限、利率等相关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六条 新增债券资金原则上在当年全部安排支出,不得在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结转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审核确定并予发行的债券项目使用债券资金,无特殊原因不得调整使用债券资金,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程序,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核。调整后的债券资金,应当在当年全部支出。
第十八条 已安排新增债券资金的项目,可以申请调整的具体情形包括: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化、确无债券资金需求或需求少于预期的;项目竣工后,债券资金发生结余的;财政、审计等发现债券资金使用存在违规问题,按照监督检查或审计等意见确需调整的;其他需要调整的。
第十九条 调整安排的债券资金,优先用于本级政府符合条件的项目,确无符合条件的,市级财政部门可以收回债券资金和对应的债务限额后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预算年度终了,财政部门编制一般公共预算决算草案、政府性基金预算决算草案时,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当年新增债券的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等事项。
第四章 债券项目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债券资金投资形成的资产属国有资产,政府可授权相关部门或国有企业行使出资人责任。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项目主管部门、建设或运营单位将项目资产纳入本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资产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加强资产日常统计和动态监控。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资产运营维护责任,并做好资产的会计核算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增专项债券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按照新增债券发行时约定的用途使用。债券存续期内,不得用于抵押、质押。严禁将新增专项债券形成的资产用于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五章 债券本息及发行费用偿还
第二十四条 新增债券本金、利息及发行费等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偿还。一般债券本息及发行等服务费用由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偿还,专项债券本息及发行等服务费用由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偿还。各级财政部门应在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中足额安排到期债券偿还资金,并保障预算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为建立中长期政府债务偿还机制和强化政府债券使用主体责任,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新增专项债券资金实行有偿使用机制,本息和发行费用通过项目自身产生的收益偿付,由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负责收缴并及时缴入国库。
第二十六条 新增专项债券须由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单位、财政部门共同签订《政府专项债券资金使用协议》(附件),项目单位按照协议履行还本付息及债券资金发行费缴纳等义务。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单位按照协议约定制定偿还计划,落实偿还资金来源,确保按时还本付息。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时缴纳到期专项债券本金、应付利息、发行费用的,各级财政应通过预算扣款、债务资产处置等方式及时收回相关资金,并启动相关应急处置预案,切实防范债券违约风险。
第六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要将绩效管理融入项目库建设和项目执行全过程,建立事前有目标,事中有监控,事后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应用的绩效运行机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专项债券资金前,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要组织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并将评估情况纳入专项债券项目实施方案。财政部门应将事前绩效评估作为项目进入专项债券项目库的必备条件,必要时可组织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绩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是否获得专项债券资金支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在申请专项债券项目资金需求时,要同步设定绩效目标,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财政部门要将绩效目标设置作为安排专项债券资金的前置条件。绩效目标要尽可能细化量化,能有效反映项目的预期产出、融资成本、偿债风险等。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应当建立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绩效跟踪监测机制,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动态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告知同级财政部门,提高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新增专项债券资金绩效管理,跟踪专项债券项目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对严重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要暂缓或停止拨款,督促及时整改。项目无法实施或存在严重问题的要及时追回专项债券资金并按程序调整用途。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年度预算执行终了,项目单位要自主开展绩效自评,评价结果报送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选择部分重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市财政根据工作需要,每年选取部分重大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政府新增债券资金分配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强化绩效评价结果的正向激励作用。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绩效评价结果公开工作,指导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每年6月底前公开上年度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各旗区于每年6月10日前将本地区绩效评价结果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6月15日前汇总上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厅在全国统一的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平台上公开。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随同预决算公开以下地方政府债券有关信息:
随同预算公开本地区和本级上年度政府债券发行及还本付息额(或预计执行数)、本年度政府债券还本付息预算数等;
随同调整预算公开当年本地区及本级新增政府债券资金使用安排等;
随同决算公开上年度本地区和本级政府债券发行、还本付息决算数,以及债券资金使用安排等。
第三十六条 使用债券资金的部门、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前公开以下信息:
截至上年末债券资金使用情况;
截至上年末债券项目建设进度、运营情况等;
截至上年末专项债券项目收益及对应形成的资产情况;
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一般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一般债券偿还的重大事项,或者专项债券存续期内,对应项目发生可能影响其收益与融资平衡能力的重大事项的,债券资金使用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具体补救措施,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报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增债券资金使用接受人大、审计和财政等部门监督检查。全市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审计、项目主管部门做好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督促项目单位做好债券资金管理、加快债券资金支出进度,防范债券资金长期滞留及被挪用的风险。
第三十九条 对项目单位在新增债券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级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在债券资金监督和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债券信息公开、专项债券项目资金绩效管理、专项债券用途调整等相关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自治区财政厅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施行过程中如中央、自治区相关政策调整,从其规定执行。
正文下载:鄂财债规发〔2022〕5号关于印发《债券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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