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区财政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民政厅关于印发<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社﹝2018﹞7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民政厅关于修改<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社﹝2018﹞110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鄂尔多斯市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鄂尔多斯市财政局 鄂尔多斯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3年7月28日
鄂尔多斯市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民政厅关于印发<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社﹝2018﹞7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民政厅关于修改<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社﹝2022﹞1109号)、《转发<民政部 财政部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金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内民政发﹝2020﹞30号)、《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4﹞7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指各级财政安排用于开展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等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坚持及时高效、阳光透明、客观公正、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市级民政部门对补助资金实施全程预算绩效管理。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各旗区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设定补助资金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的效果,报市民政局审核。市级民政部门在完成绩效目标审核后及时提出补助资金分配建议及当年全市整体绩效目标和分旗区绩效目标,商报市级财政部门确认后下达补助资金,同步下达分旗区绩效目标。
第五条 市级民政部门每年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原则,持续推进社会救助补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变动情况及城乡统筹等因素合理确定我市困难群众救助补助标准,商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按照《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基本公共领域市与旗区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府发﹝2021﹞11号)规定比例,除上级补助资金,市与旗区将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严格落实资金兜底保障责任。
第七条 市级统筹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对各旗区予以适当补助。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各旗区救助需求因素、财力因素和绩效因素等,重点向保障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绩效好的旗区倾斜。测算公式为:
某地应拨付资金=资金总额×(该地分配系数/∑分配系数)
其中: 某地分配系数=该地需求因素×该地财力因素×该地绩效因素。
市级财政部门和市级民政部门在每年分配资金时,根据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及管理改革要求,可对选取的具体分配因素及权重等进行适当调整。同时,为高质量推进社会救助工作开展,提高数据使用的科学性,在具体测算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引入审核调整机制,对相关对象数量等基础数据的年度增减幅度设定上下限、对异常或离散数据进行适当调整等;为保持对各地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支持的相对合理性,可适当对分配测算结果进行增减幅控制。
第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规定,于每年年底前,商市级民政部门按当年补助资金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各旗区。
第九条 市级下达补助资金时,将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等资金统筹下拨。
第十条 旗区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应与旗区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商同级民政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于每月10日前,发放当月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旗区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补助资金结余较大的旗区要按照盘活存量资金有关规定,通过收回上级财政补助资金、阶段性减少本级财政安排等方式消化存量资金,避免财政资金闲置,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效益。
第十二条 年度执行中,市级民政部门会同市级财政部门指导各旗区对照绩效目标开展运行监控工作,及时发现并纠正预算执行和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确保优质高效地完成既定目标任务。同时,市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将适时组织开展补助资金的绩效评价,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管理情况,资金管理情况及使用效益等。评价结果将作为调整政策、资金分配、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低保金、散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应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应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体账户;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及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资金统一支付到救助保护机构集体账户,对于未成立保护机构的统一支付到民政部门账户。分散供养的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应支付到本人或其监护人的个人账户;集中养育的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基本生活费应统一支付到福利机构或救助服务机构集体账户。
旗区财政、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救助家庭或个人在代理金融机构办理接收补助资金的账户、社会保障卡、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等渠道发放补助资金。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统一支付到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及服务机构(简称“集中供养机构”)集体账户的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有效。申请资金时,民政部门应重点核对集中供养机构供养人员数量情况,严格据实请款。资金支出使用要实行专账核算制度,严守财经纪律。集中供养机构应建立供养人员数量变化情况台账,不得通过虚报人数等方式违规套取补助资金。同级财政部门应采取抽查或定期检查等措施,确保补助资金应拨尽拨、应拨速拨。
第十四条 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用于为低保对象发放低保金,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为临时救助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为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及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费,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以及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等救助保护支出。补助资金使用后按支出方向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补助资金按照直达资金有关规定管理。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鼓励各地按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提供救助服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补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工作经费,不得用于发放人员工资和津补贴,不得用于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
第十五条 旗区民政部门应及时将经审核过的救助对象花名册及当期发放的补助资金数额清单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和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支付资金。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各旗区按季度报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发放人数、资金情况,并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定期或不定期的对补助资金发放情况进行自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巡视、财政部监管局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切实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各旗区财政、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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