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财政局、民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2023年2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2021年版)》《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公共服务标准(2021年版)》《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资金(以下或简称“补贴资金”),是指自治区各级财政安排,用于为具有内蒙古自治区户籍且享受城乡低保的70-79周岁经济困难老年人,发放养老服务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为老、爱老、敬老的原则。
第四条 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项目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凡具有内蒙古自治区户籍且享受城乡低保的70-79周岁经济困难老年人,均可按规定每人每月领取50元养老服务补贴。
养老服务补贴资金应当与保障对象领取的低保金同步(同时、同卡)发放。各地民政部门应每月从低保金发放清册中,及时调取能够享受此项补贴的人员信息数据,确保补贴待遇及时惠及所有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本办法有效期内,如自治区调整补贴资金发放标准,本办法相关内容随之自动调整,无特殊情况不再另行发文。
第五条 发放补贴所需资金比照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自治区与盟市共同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分档分担办法分级负担。其中,自治区财政根据各盟市人均财力水平,按照30%、50%和70%的比例,对第一、二、三档地区分类分档予以补助。
第六条 经济困难老年人满80周岁后转领普惠制高龄津贴,不再领取养老服务补贴。
各盟市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积极为高龄老人申领相应补贴创造便利条件,确保两项政策顺畅衔接。已享受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的老年人,跨年龄段符合领取高龄津贴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通过信息化等手段核实后,及时调整其应享受的待遇。
第七条 各盟市民政部门应以所辖旗县(市、区)8月份资金发放清册为依据,详细统计本盟市实有保障人数,于当年8月30日前正式上报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民政厅审核确认后,将其确定为预算基准数据,商自治区财政厅安排下年度预算。
自治区预算额度确定后,根据预算基准数据和既定分担比例测算分配补助资金。预算执行过程中,自治区财政原则上不因各盟市保障人数实时变化而调整(调增、调减)预算。
各盟市及所辖旗县(市、区)要将此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严格落实资金兜底保障责任。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确保提供的保障人数等信息真实准确,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严禁通过虚报、多报人数等方式违规套取财政资金。
自治区将适时通过数据分析、专项审计、绩效评价等方式,对各盟市上报的信息进行审核。一经发现虚报、多报保障人数的,已套取资金全额收回。同时,自治区将按其多报人数套取资金额度50%的比例,在其应得补贴资金总额度内进行扣减。扣减后出现的资金缺口,由报送相关信息的地区自行解决。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及相关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补助资金分配方案。财政部门对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后,按规定程序予以下达(原则上为收到自治区指标文件30日内完成分解下达,收文时间以盟市财政局收文日期为准)。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按照预算管理规定,于每年年底前,按当年补贴资金实际下达数90%的比例,将下年度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各盟市。各盟市也应建立相应的预算指标提前下达制度。
第十一条 补贴资金应按月发放,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前。春节、中秋节等节日来临之际,各地可适当提前发放补贴资金,着力将惠民生暖民心的实事办早办好。
第十二条 补贴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通过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等渠道进行社会化发放。发放时应当注明补贴类型,以区别于其它资金。
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民政厅对补贴资金实施全程预算绩效管理。民政厅结合实际,及时提出当年全区整体绩效目标和分区域绩效目标,商财政厅核对、确认。绩效目标确定后,随同补贴资金一并下达各盟市。各盟市也应参照自治区的做法,将本盟市绩效目标及时对下分解。
年度预算执行中,民政厅会同财政厅指导各盟市对照绩效目标开展运行监控工作,及时发现并纠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确保优质高效地完成既定目标任务。同时,自治区将适时组织开展补贴资金的绩效评价,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管理情况、资金管理情况及使用效益等。评价结果将作为调整政策、推优评先、督促指导盟市改进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积极盘活存量资金,加大结余结转资金消化力度。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70号)《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严格按规定使用补贴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保障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补贴资金不得用于工作经费,不得用于发放人员工资和津补贴,不得用于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与同级民政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切实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在补贴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盟市财政、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资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民政厅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