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1-05-14 15: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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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内财资〔201947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内党办发〔2019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鄂尔多斯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鄂尔多斯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允许出租、出借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大型通用设备和专用设备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使用的行为。让与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任何形式的补偿,包括:货币资金、实物等补偿方式,均视同出租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无偿方式让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对闲置可出租的房屋等资产要积极主动出租,避免国有资产闲置浪费,确保国有资产高效利用,保值增值。对无法自行出租管理的资产,产权单位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出租管理。

第五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出租资产原则上应实行公开招租。

第六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二)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鄂尔多斯市财政局负责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制定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相关政策制度;

(二)负责审批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三)负责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监督检查;

(四)负责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收缴。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核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内控制度;

(二)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负责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出租收入。

第九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申报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程;

()负责按规定程序申报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负责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施监督管理;

()负责收缴出租收入并主动及时足额上缴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

第三章 审批权限及规程

第十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鄂尔多斯市财政局按以下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各部门、单位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以及单位所属的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资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审批。

()涉及重大资产出租(出借)事项需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审核后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购置已用于出租、出借的同类资产,国家规定的特殊目的除外。

第十二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批手续前应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与单位集体研究决策。

第十三条 出租实施方案应包括拟出租资产状况、出租用途、出租期限、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支付及递增方式、招租方式等内容;出借实施方案应包括出借对象、出借原因及出借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招租底价由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出租单位自行委托有资质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市财政局备案的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下列程序报批:

()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出租、出借资产状况、价值等因素,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并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决策过程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核,并报市财政局进行审批。

()审批。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对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房屋、建筑物、土地,以及单位所属的交通运输工具的出租、出借事项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审核批复。

第十六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以下材料:

()拟出租、出借申请文件;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审批表》(附件12)

()出租、出借实施方案;

()资产价值凭证或资产卡片;

()资产产权证明;

()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出租或出借合同;

()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最高不得超过5年。出租年限需要超过5年的,应就超出原因报鄂尔多斯市财政局专项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的,出租(出借)的租赁期尚未届满,出租(出借)期限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的,允许维持原出租(出借)合同至租(借)期届满,待原出租(出借)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律按本办法执行。超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期限的,出租单位应及时与租赁单位协调,确保满足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期限要求,确实无法满足的,应及时上报鄂尔多斯市财政局批准。已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继续用于出租、出借的,应在出租、出借合同到期前三个月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章 公开招租与收入管理

第十八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以下公开方式招租:

()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各类资产出租,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

()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50万元以下各类资产出租,鼓励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行政事业单位也可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组织公开招租,招租程序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九条 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制定出租业务规则和工作流程,并报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公开招租的,按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制订出租实施方案;

()集体研究、按照规定确定招租底价;

()上报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审批;

()单位和出租现场公告;

()组织公开竞价和结果公示。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招租: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租赁;

()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的;

()其它经鄂尔多斯市财政局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签订合同或协议。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协议由出租(借)单位与承租(借)人签订。出租合同应包括:标的名称、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及租金交付时限、资产维护及租赁双方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出借协议应包括:借用资产名称、借用时间、使用人保管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三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于出租出借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文件和合同副本等资料报市财政局备案(《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备案表》(附件3)

第二十四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采取先收取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分年或一次性收取,资产出租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租金在资产交付承租人前一次性收取;资产出租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租金可分年收取。

第二十五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取得出租收入30日内,在扣除相关税费后,足额缴入鄂尔多斯市本级国库。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应加强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监督,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对资产出租、出借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出租、出借业务档案,健全出租、出借管理制度,加强资产出租、出借后续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未按照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

()对不符合规定或规定审批权限以上的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隐瞒、滞留、挪用、坐支出租收入;

()蓄意拆分拟出租出借资产;

()未按规定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或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的;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违反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依规移送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旗区、市直属园区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申请审批表

2.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申请审批表

3.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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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内财资〔2019〕47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内党办发〔2019〕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鄂尔多斯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鄂尔多斯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允许出租、出借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大型通用设备和专用设备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使用的行为。让与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任何形式的补偿,包括:货币资金、实物等补偿方式,均视同出租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无偿方式让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对闲置可出租的房屋等资产要积极主动出租,避免国有资产闲置浪费,确保国有资产高效利用,保值增值。对无法自行出租管理的资产,产权单位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出租管理。   第五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出租资产原则上应实行公开招租。   第六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二)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鄂尔多斯市财政局负责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制定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相关政策制度;   (二)负责审批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三)负责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监督检查;   (四)负责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收缴。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核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内控制度;   (二)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负责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出租收入。   第九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申报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程;   (二)负责按规定程序申报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三)负责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收缴出租收入并主动及时足额上缴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   第三章 审批权限及规程   第十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鄂尔多斯市财政局按以下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一)各部门、单位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以及单位所属的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资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审批。   (二)涉及重大资产出租(出借)事项需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审核后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购置已用于出租、出借的同类资产,国家规定的特殊目的除外。   第十二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批手续前应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与单位集体研究决策。   第十三条 出租实施方案应包括拟出租资产状况、出租用途、出租期限、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支付及递增方式、招租方式等内容;出借实施方案应包括出借对象、出借原因及出借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招租底价由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出租单位自行委托有资质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市财政局备案的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出租、出借资产状况、价值等因素,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并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决策过程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核,并报市财政局进行审批。   (三)审批。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对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房屋、建筑物、土地,以及单位所属的交通运输工具的出租、出借事项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审核批复。   第十六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出租、出借申请文件;   (二)《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审批表》(附件1、2);   (三)出租、出借实施方案;   (四)资产价值凭证或资产卡片;   (五)资产产权证明;   (六)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出租或出借合同;   (七)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最高不得超过5年。出租年限需要超过5年的,应就超出原因报鄂尔多斯市财政局专项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的,出租(出借)的租赁期尚未届满,出租(出借)期限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的,允许维持原出租(出借)合同至租(借)期届满,待原出租(出借)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律按本办法执行。超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期限的,出租单位应及时与租赁单位协调,确保满足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期限要求,确实无法满足的,应及时上报鄂尔多斯市财政局批准。已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继续用于出租、出借的,应在出租、出借合同到期前三个月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章 公开招租与收入管理   第十八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以下公开方式招租:   (一)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各类资产出租,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   (二)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50万元以下各类资产出租,鼓励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行政事业单位也可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组织公开招租,招租程序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九条 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制定出租业务规则和工作流程,并报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公开招租的,按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制订出租实施方案;   (二)集体研究、按照规定确定招租底价;   (三)上报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审批;   (四)单位和出租现场公告;   (五)组织公开竞价和结果公示。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招租:   (一)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租赁;   (二)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的;   (三)其它经鄂尔多斯市财政局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签订合同或协议。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协议由出租(借)单位与承租(借)人签订。出租合同应包括:标的名称、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及租金交付时限、资产维护及租赁双方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出借协议应包括:借用资产名称、借用时间、使用人保管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三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于出租出借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文件和合同副本等资料报市财政局备案(《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备案表》(附件3))。   第二十四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采取先收取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分年或一次性收取,资产出租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租金在资产交付承租人前一次性收取;资产出租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租金可分年收取。   第二十五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取得出租收入30日内,在扣除相关税费后,足额缴入鄂尔多斯市本级国库。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应加强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监督,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对资产出租、出借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出租、出借业务档案,健全出租、出借管理制度,加强资产出租、出借后续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或规定审批权限以上的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四)隐瞒、滞留、挪用、坐支出租收入;   (五)蓄意拆分拟出租出借资产;   (六)未按规定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或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违反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依规移送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旗区、市直属园区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申请审批表   2.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申请审批表   3.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备案表   政策解读: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正文下载: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内财资〔201947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内党办发〔2019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鄂尔多斯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鄂尔多斯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允许出租、出借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大型通用设备和专用设备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使用的行为。让与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任何形式的补偿,包括:货币资金、实物等补偿方式,均视同出租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无偿方式让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对闲置可出租的房屋等资产要积极主动出租,避免国有资产闲置浪费,确保国有资产高效利用,保值增值。对无法自行出租管理的资产,产权单位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出租管理。

第五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出租资产原则上应实行公开招租。

第六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二)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鄂尔多斯市财政局负责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制定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相关政策制度;

(二)负责审批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三)负责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监督检查;

(四)负责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收缴。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核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内控制度;

(二)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负责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出租收入。

第九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申报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程;

()负责按规定程序申报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负责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施监督管理;

()负责收缴出租收入并主动及时足额上缴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

第三章 审批权限及规程

第十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鄂尔多斯市财政局按以下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各部门、单位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以及单位所属的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资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审批。

()涉及重大资产出租(出借)事项需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审核后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购置已用于出租、出借的同类资产,国家规定的特殊目的除外。

第十二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批手续前应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与单位集体研究决策。

第十三条 出租实施方案应包括拟出租资产状况、出租用途、出租期限、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支付及递增方式、招租方式等内容;出借实施方案应包括出借对象、出借原因及出借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招租底价由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出租单位自行委托有资质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市财政局备案的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下列程序报批:

()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出租、出借资产状况、价值等因素,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并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决策过程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核,并报市财政局进行审批。

()审批。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对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房屋、建筑物、土地,以及单位所属的交通运输工具的出租、出借事项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审核批复。

第十六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以下材料:

()拟出租、出借申请文件;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审批表》(附件12)

()出租、出借实施方案;

()资产价值凭证或资产卡片;

()资产产权证明;

()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出租或出借合同;

()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最高不得超过5年。出租年限需要超过5年的,应就超出原因报鄂尔多斯市财政局专项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的,出租(出借)的租赁期尚未届满,出租(出借)期限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的,允许维持原出租(出借)合同至租(借)期届满,待原出租(出借)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律按本办法执行。超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期限的,出租单位应及时与租赁单位协调,确保满足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期限要求,确实无法满足的,应及时上报鄂尔多斯市财政局批准。已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继续用于出租、出借的,应在出租、出借合同到期前三个月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章 公开招租与收入管理

第十八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以下公开方式招租:

()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各类资产出租,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

()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50万元以下各类资产出租,鼓励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行政事业单位也可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组织公开招租,招租程序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九条 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制定出租业务规则和工作流程,并报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公开招租的,按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制订出租实施方案;

()集体研究、按照规定确定招租底价;

()上报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审批;

()单位和出租现场公告;

()组织公开竞价和结果公示。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招租: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租赁;

()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的;

()其它经鄂尔多斯市财政局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签订合同或协议。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协议由出租(借)单位与承租(借)人签订。出租合同应包括:标的名称、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及租金交付时限、资产维护及租赁双方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出借协议应包括:借用资产名称、借用时间、使用人保管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三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于出租出借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文件和合同副本等资料报市财政局备案(《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备案表》(附件3)

第二十四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采取先收取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分年或一次性收取,资产出租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租金在资产交付承租人前一次性收取;资产出租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租金可分年收取。

第二十五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取得出租收入30日内,在扣除相关税费后,足额缴入鄂尔多斯市本级国库。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应加强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监督,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对资产出租、出借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出租、出借业务档案,健全出租、出借管理制度,加强资产出租、出借后续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未按照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

()对不符合规定或规定审批权限以上的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隐瞒、滞留、挪用、坐支出租收入;

()蓄意拆分拟出租出借资产;

()未按规定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或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的;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违反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依规移送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旗区、市直属园区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申请审批表

2.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申请审批表

3.鄂尔多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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