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财政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4-09-10 16:12 来源:条法税政科 【字体: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法律法规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八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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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2.【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3.【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质疑供应商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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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年修正本)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第三十一条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协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2.【部门规章】《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2001年2月20日财政部令第1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  第一款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3.【部门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 财政部令第69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二)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三)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四)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五)政府采购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金融类、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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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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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中介机构是否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行政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2019年3月1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2019年3月14日予以修改)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2019年3月14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三款:审批机关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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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开展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2019年3月14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委托代理记账的企业因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受到处理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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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现场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9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地方金融工作机构,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实施现场检查。第五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金融工作机构)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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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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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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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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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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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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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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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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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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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私设会计账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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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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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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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各单位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应当由出纳经管;出纳不得监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单位的预留印鉴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各单位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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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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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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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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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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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年修正本)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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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年修正本)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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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年修正本)第四十二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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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年修正本)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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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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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 第一款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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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九条第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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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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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虚列投资完成额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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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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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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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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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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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3日《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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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3日《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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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3日《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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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3日《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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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3日《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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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3日《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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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3日《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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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3日《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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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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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采购人未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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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采购人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第六条(第二款)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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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采购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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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采购人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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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第八条(第二款)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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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设定最低限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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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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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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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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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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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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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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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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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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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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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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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

63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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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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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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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采购人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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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采购人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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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采购人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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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采购人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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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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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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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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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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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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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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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单位违反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4月22日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单位违反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没收已使用彩票公益金形成的资产,取消其彩票公益金使用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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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未经批准、违反规定销售彩票,违反规定管理彩票数据,截留、挪用彩票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4月22日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开设、停止彩票品种或者未经批准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二)未按批准的彩票品种的规则、发行方式、发行范围、开奖兑奖操作规程发行、销售彩票或者开奖兑奖的;(三)将彩票销售系统的数据管理、开奖兑奖管理或者彩票资金的归集管理委托他人管理的;(四)违反规定查阅、变更、删除彩票销售数据的;(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六)未经批准销毁彩票的;(七)截留、挪用彩票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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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采购不符合标准的彩票设备或者技术服务的,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或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或泄露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的,或未将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的,或未按规定上缴彩票公益金、彩票发行费中的业务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4月22日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采购不符合标准的彩票设备或者技术服务的;(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五)泄露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的;(六)未将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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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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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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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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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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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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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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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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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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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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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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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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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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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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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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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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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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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本)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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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对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并予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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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对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存在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处理,并予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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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对代理记账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有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2019年3月1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2019年3月1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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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对代理记账从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利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2019年3月1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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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对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2019年3月1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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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对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规定的资格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2019年3月1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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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2019年3月14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三款:审批机关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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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对代理记账机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2019年3月14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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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未及时公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2019年3月1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八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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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对代理记账机构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2019年3月1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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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对代理记账机构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未及时向社会公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2019年3月1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2019年3月14日予以修改)第七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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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对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未办理备案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2019年3月1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2019年3月14日予以修改)第九条: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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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对代理记账机构未按规定报送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2019年3月1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2019年3月14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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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对代理记账委托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2019年3月1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委托人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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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14年修正本)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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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14年修正本)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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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14年修正本)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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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14年修正本)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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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5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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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对采购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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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对采购人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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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对采购人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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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对采购人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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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对采购人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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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对采购人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和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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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对采购人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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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对采购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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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对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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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对集中采购机构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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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对集中采购机构从事营利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三)从事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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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对供应商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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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对供应商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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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对供应商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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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对供应商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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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对供应商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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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对供应商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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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对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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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对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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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对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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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对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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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对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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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对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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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对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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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对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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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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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鄂尔多斯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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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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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典当行经营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动产抵押业务,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第8号,自2005年4月1日施行)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内金监函〔2019〕300号)“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相应变更为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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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典当行对外投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第8号,自2005年4月1日施行)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对外投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内金监函〔2019〕300号)“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相应变更为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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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典当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公布)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内金监函〔2019〕300号)“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相应变更为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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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典当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公布)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内金监函〔2019〕300号)“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相应变更为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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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典当行未按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公布)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内金监函〔2019〕300号)“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相应变更为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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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典当行违反资产不按照比例进行管理,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公布)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内金监函〔2019〕300号)“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相应变更为各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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